福建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關于印發
《福建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
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設區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廈門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平潭綜合實驗區農業農村局,省糧油質量監測所、省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
《福建省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管理實施細則》,經省局局長辦公會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福建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1年7月23日
(此件公開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福建省地方政府儲備糧(以下簡稱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規范質量管理,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福建省糧食質量安全監管實施細則》和國家加強糧食儲備安全管理的有關政策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入庫、儲存、出庫環節的質量安全管控及相關監督檢查活動,適用本實施細則。
本實施細則所稱地方政府儲備糧指省級、市級和縣(市、區)級儲備,包括原糧、食用植物油和應急成品糧。
第三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糧食和儲備部門)在本級政府領導下,負責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指導下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承儲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履行糧食質量安全主體責任,依照相關法律法規、標準規范和政策規定從事地方政府儲備糧活動。
第五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同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監督檢查、檢驗監測所需經費。
第二章 入庫質量管控
第六條 采購的地方政府儲備原糧應為最近糧食生產季生產的新糧,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國家標準中等(含)以上質量標準,儲存品質指標符合宜存標準,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地方政府儲備食用植物油應為近期新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符合相關產品國家標準要求,儲存品質指標符合宜存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采購的地方政府儲備應急成品糧原則上應為30天內加工的產品,各項常規質量指標及包裝標簽標識符合國家標準要求,食品安全指標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限量規定。
第七條 承儲企業應具有能夠保障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的倉儲設施和設備,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具備與承儲任務相適應的等級、水分、雜質等指標檢驗的儀器設備、檢驗場地以及相應的專業檢驗人員。
承儲企業應定期維護、按規定報廢和更新檢驗儀器設備;屬于計量器具,應按要求進行檢定。
第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從事質量管理和檢驗等有關人員進行相關政策、標準和技術培訓,對不能履行職責的人員應及時調整。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應加強對承儲企業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服務,適時開展相關政策、技術培訓。
第九條 實行糧食收購入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承儲企業采購地方政府儲備糧,應當按照相關標準和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
不符合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要求和有關規定,經整理后仍不達標的,不得入庫。
第十條 實行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驗收制度。糧食入庫平倉后應進行驗收檢驗,驗收檢驗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和食品安全指標。驗收檢驗合格的,方可作為地方政府儲備糧。
驗收檢驗應遵循客觀、公正、科學、合理原則,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承擔。驗收檢驗結果應及時抄送糧權所屬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第三章 儲存和出庫質量管控
第十一條 承儲企業應對驗收合格確認為地方政府儲備的糧食,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不得將品種、生產年份、等級和糧權不同的糧食混存,并及時入統福建省原糧追溯平臺。嚴禁虛報、瞞報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品種。按要求嚴格儲糧化學藥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入庫后,承儲企業應按規定及時建立逐倉(貨位)質量安全檔案。按時間順序如實準確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獲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施藥情況、入庫檢驗、儲存檢驗、出庫檢驗結果、銷售去向及出庫時間及有關問題整改情況等信息,完整保存檢驗報告、原始記錄的原件或復印件,不得偽造、篡改、損毀、丟失。應加強信息化管理,承儲企業應按照要求實行線上動態更新有關質量信息。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自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三條 儲存期間承儲企業應嚴格執行質量管控相關規定,定期開展常規質量指標和儲存品質指標檢驗,根據實際情況開展食品安全指標檢驗。地方政府儲備糧每年開展逐貨位檢驗不少于2次,檢驗結果于每年6月末、11月末前統一報糧食和儲備部門。省級地方政府儲備糧檢驗結果由省儲備糧管理有限公司匯總后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市級、縣(市、區)級政府儲備糧檢驗結果按程序報本級和上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
第十四條 對儲存期間發現質量異常情況的,承儲企業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進行處置,最大限度降低損失。對發現不宜存糧食,應及時提出輪換申請安排輪換。儲備糧發生質量安全事故(事件),承儲企業應及時報告糧食和儲備部門,并按有關要求妥善處置。
第十五條 實行地方政府儲備糧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正常儲存年限內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由承儲企業自行或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檢驗;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食,儲存期間施用過儲糧藥劑未滿安全間隔期的糧食,以及色澤、氣味異常的糧食,在出庫前應當委托有資質的糧食檢驗機構進行檢驗。檢驗結果作為出庫質量依據,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銷售出庫,出庫糧食應附檢驗報告原件或復印件,報告有效期為3個月。
第十六條 通過糧食交易平臺銷售的地方政府儲備糧,應公告糧食質量安全情況,且與交易糧食實物質量安全相符。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主動提前了解采購糧源的質量安全狀況,根據市場需求,選購優質儲備糧源;根據不同品種和品質,實施精細化收儲,應用綠色儲糧或其他先進適用技術;在出庫時可主動提供加工品質、營養品質、食味品質以及儲存情況等信息。
第四章 質量檢驗管理
第十八條 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委托檢驗的各級糧食檢驗機構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資質認定,熟悉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安全標準和政府儲備糧管理政策要求。
糧食檢驗實行糧食檢驗機構與檢驗人負責制。檢驗人對出具的檢驗數據負責,審核簽發人承擔管理責任,檢驗機構對出具的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 糧食檢驗機構應按委托方要求的報告形式、報送時間和報送渠道,及時將檢驗結果報送委托方,并對檢驗結果承擔保密責任。
檢驗機構應妥善留存抽樣單、檢驗原始記錄等相關材料,留存時間不得少于6年。
第二十條 承儲單位對監督檢查中的檢驗結果存在爭議的,應自接到結果反饋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復檢申請,處理原則按照《糧食質量安全監管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檢驗項目。
(一)入庫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主要食品安全指標。
(二)儲存期間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和儲存品質指標。根據實際情況開展主要食品安全指標檢驗。
(三)出庫檢驗項目。應包括常規質量指標、儲存品質指標、主要食品安全指標。在儲存期間施用過儲糧藥劑且未滿安全間隔期的,還應增加儲糧藥劑殘留檢驗,檢驗結果超標的應暫緩出庫。
第二十二條 地方政府儲備糧委托檢驗應現場扦樣,不得由承儲企業送樣檢驗;扦樣方法、程序和扦樣人員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標準。扦樣采取全程錄像或拍照等有效方式,確保扦樣過程規范、公正、真實。
扦樣機構和扦樣人員對扦樣合規性、樣品真實性、信息準確性負責。
承儲企業應提供真實貨位信息、扦樣用具和樣品暫存地點等條件,選派輔助人員,配合做好扦樣工作,不得弄虛作假、調換樣品。
第二十三條 扦樣過程中,應重點關注是否存在糧食發熱、霉變、異味、嚴重蟲糧等異常情況,是否存在倉房底部或其他部位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等行為,是否存在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
對存在以上情況的,扦樣人員應按相關規定采取有針對性的扦樣方式,單獨扦樣、單獨評價,如實記錄異常糧食數量,告知承儲企業及時采取有效措施處理,并報告委托方。相關部門和單位應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 對存在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情況的糧食檢驗機構,納入誠信記錄,按規定進行處理,并不再委托其承擔地方政府儲備糧的檢驗任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各級糧食和儲備部門依職責對地方政府儲備糧質量管理、質量安全狀況、驗收檢驗結果等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監督檢查。檢查情況應報上一級糧食和儲備部門備案。
檢查內容主要包括糧食質量安全狀況,執行出入庫檢驗制度、質量管理制度等情況。根據實際情況,年度檢查比例一般不低于轄區內本級地方政府儲備糧儲備規模的30%,檢查覆蓋面不低于承儲企業數量的30%。年度內已檢查過的承儲庫點或已抽檢過的糧食,未發現問題的,原則上不再重復檢查或抽檢。
承儲企業應積極配合糧食和儲備部門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提供檢查所需的各類文件、材料、記錄憑證,安排必要的輔助人員和相應的儀器設備。
第二十六條 建立糧食質量安全問題整改機制。對檢查發現的質量不達標、儲存品質不宜存和食品安全超標等糧食質量安全問題,監督檢查部門應及時通報承儲企業和糧權歸屬糧食和儲備部門,提出整改要求。
糧食和儲備部門接到監督檢查部門的通報要及時督促指導承儲企業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措施、時限、責任人,并對整改工作跟蹤督辦。
第二十七條 承儲企業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以及監督檢查部門的整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時進行整改。對水分、雜質、不完善粒含量等質量不達標的糧食,及時采取烘干、清雜、整理等措施,加強糧情監測、注意通風,確保儲存安全和質量安全;對儲存品質不宜存的糧食要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妥善處置;對檢出的食品安全指標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糧食,及時結合年度輪換計劃報請輪換。
超標糧食按照推進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合理化利用的原則,根據相關規定進行處置,嚴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生產企業,有關整改情況應按時報送監督檢查部門。
第二十八條 承儲企業存在以陳頂新、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篩下物堆集,以及埋樣、換樣及調換標的物等舞弊行為,或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紀違法違規問題和未按要求及時整改的,依據核查結果和管理權限,對承儲企業和有關責任人員依紀依法依規處理。
承擔委托檢驗的糧食檢驗機構和人員,違反相關規定,不規范扦樣、未采用規定的檢驗方法、未按規范的檢驗程序檢驗、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等違紀違法違規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通過12325糧食和物資儲備監管熱線等方式,舉報地方政府儲備糧活動中存在的質量安全違紀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由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